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江西省x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我担任被告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查阅了案卷材料,并结合参加的庭审中法庭调查的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原告所述之部分事实经过与真实情况不符,且因原告对原被告之间的数个重要的法律关系认识上有误,以及有些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导致了其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具体说来有:
一.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延期交付储藏间的经济损失,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双方合同约定的过度期为2003年3月---8月,被告于2003年9月28日向原告发出回迁通知,后因双方还建合同纠纷导致原告一直拒绝接受储藏间。而之所以延期1个月交付,也并非我方的责任。施工其间,我国发生了非典这一灾难性的疫情,全国大部分地区(包括南昌)人民的生产生活都受到严重影响, 被告之所以延期交付原告储藏间也完全是受到非典这一不可抗力影响,如人员流动受到限制,建筑工人难找,材料难进,这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且被告及时的将可能延长过度期的事告之了被拆迁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所以被告对于延迟交付储藏间可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二.原告关于被告擅自改动贮藏间结构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其理由和依据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与原告签定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时,双方所依据的图纸仅仅是一张带意向性的图纸,该图纸并未得到有关部门的审批,双方都十分清楚该图纸的作用仅仅是概括性的约定还建房的大致位置和面积,其有关数据都是不准确的,根本不能成为后来施工中的依据。根据规划和建筑要求,后来通过审批的施工图纸对原图纸做了部分技术上的调整,使得房屋的有关数据和结构更为合理,从而满足规划和建筑安全的要求,之所以这样做,被告完全是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遵守规划和建筑的有关技术规范,目的是为了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绝非是象原告所称的擅改贮藏间结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谓违约擅自改动贮藏间结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要求是没有道理的。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贮藏间面积缩水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声称按合同约定还建贮藏间面积为68.9平方米,实际测量只有60.62平方米,相差7.1平方米。然而真实情况是:拆迁合同约定还建住宅366.9平方米,附带贮藏间68.9平方米,而实际交付面积为住宅372.34平方米,附带贮藏间 61.68平方米,所以真实情况是,被告已向原告足额交付住宅,并超出5.44平方米,而住宅的价值显然远大于层高不足2.2米的贮藏间价值, 住宅多出的面积完全可填补贮藏间损失的价值。因为根据《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非住宅,偿还面积不足原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度结算,而根据《关于核定南昌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的批复》:砖混结构重置价格为400元/M²。所以事实上被告交付原告的房产总价值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还建房总价值,所以总的来说,原告不但没有受到损失,反而得到了更多的利益。而原告却以偏概全,只谈贮藏间少了面积,避而不谈住宅多了面积,这是在故意隐瞒真相。
四.鉴定报告的结论缺乏依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请求法庭不予采信。首先,不论是在双方签定的拆迁安置协议.还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该鉴定对象都被十分清楚的注明了是作为贮藏间之用,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人员明知这一事实,却在鉴定报告中,将贮藏间作为店面评估,并用收益还原法计算出将贮藏间作为店面出租70年的总收益。这种估价思路是根本错误而且违法的,因为用户擅自将贮藏间改做店面经营本就违反了规划,属非法经营,是违法行为。根据《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界限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必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以,政府规划部门为了整顿小区次序随时可能将其查处,责令关闭,还其贮藏间的本来面目。由此可见,贮藏间作改店面经营根本得不到法律的保障,而皮之不存,毛将焉付?其所谓70年的收益就更是无从谈起。鉴定报告严重违反了房地产估价标准中有关估价技术上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在现有的规划条件下对估价对象进行评估,而是主观臆断的随意改变物业的规划用途,其鉴定结论当然也是错误的。其次,鉴定报告对延长过度期的损失鉴定与本案毫无关联性,因为原被告之间是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合同中也约定若拆迁人无正当理由延长过度期的,依照《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处理,因此即使有无正当理由延长过度期的违约行为,也应该按《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的赔偿标准计算,而不是按鉴定报告计算租金的方法。所以鉴定报告的结论缺乏依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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